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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的处罚
 

《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03年5月29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三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伪造、涂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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