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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处罚
 

《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0年5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12年11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四十二条:“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责令改正,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以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或吊销资格证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出具错误数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计量检定人员伪造数据的,给予行政处分,取消资格证书,三年内不得重新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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