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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信息索引号: NGWQ-0918-2015-00001 发布日期: 2015-07-29 录入人员: wqzwgk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邓州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邓政办〔2014〕45号


邓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邓州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区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邓州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6月13日

 


   邓州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有效实施社会救助制度,切实提高政府救助的准确性和公信力,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相关部门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保障等制度时,对提出申请的居民个人或者家庭(以下统称核对对象)委托我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对其经济状况开展比对、核实以及出具书面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核对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加强各部门之间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信息的有效衔接。市民政局是全市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市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四条  核对工作坚持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实事求是、诚信申报、逐项核对、如实反馈、促进公平的原则;既要依法、客观、公正,又要维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政府相关部门受理本市居民个人或者家庭提出的救助申请后,按照规定需要以申请人或家庭的经济状况作为参考,委托核对机构进行调查核实。具体核对对象包括:

(一)已享受城市低保、保障性住房以及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

(二)申请城市低保、保障性住房以及医疗救助、教育救助等社会救助待遇的家庭。

(三)受申请人委托,需要核对家庭经济状况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核对内容包括救助申请家庭的家庭财产和一定期限内的可支配收入。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状况明显不符的,核对机构可以对相应支出情况进行核对。

第七条  可支配收入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所从事的主要职业以及从事第二职业、其他兼职和零星劳动得到的收入。

(二)经营性净收入,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即全部生产经营收入扣除生产经营成本和税金后所得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收入、股息与红利收入、出租房屋收入、知识产权收入、保险收益、彩票收益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含退职生活费、一次性补助等)、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收入、辞退金(包括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等)、赔偿收入、赡(抚、扶)养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收入、遗属补助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补偿等。

(五)其他收入。

第八条  下列内容不计入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优抚待遇;   

(二)见义勇为人员获得的一次性奖励金,省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困难补助金;   

(四)各级政府、社会各界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五)抚恤金、丧葬费;   

(六)人身损害赔偿金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   

(七)工(公)伤职工除按月领取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伤残津贴、工(公)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以外的工伤保险金;

(八)医疗保险待遇中的个人账户医保金、住院及门诊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补助费;

(九)计划生育奖励金,除按月领取的生育保险津贴以外的生育医疗费;   

(十)老龄津贴;   

(十一)按有关规定不应当计入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九条  财产包括实物财产、货币财产,具体内容:   

(一)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   

(三)房产(包括在本市以及在外地拥有的居住类和非居住类房产);   

(四)债权;   

(五)商业保险;   

(六)其他有关财产。   

第十条  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包括:

(一)低保家庭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保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标准,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该标准1.5倍,且无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低保边缘家庭。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本人权益和财产的;   

(三)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等金融资产人均超过低收入标准10倍的;   

(四)家庭拥有两处及以上住房的;   

(五)家庭拥有商业用房的;   

(六)家庭成员拥有汽车的。   

第十二条  核对机构可以采用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按规定向政府相关部门调取申请人所需信息等方式开展工作。   

(一)网络核对,通过市政府信息平台或比对专线,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网络系统,并通过信息网络系统核对已救助和拟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二)人工核对,对部门间暂不具备建立信息网络条件的,由核对机构与相关部门采用加密方式,对申请救助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三)实地核对,由街道(乡镇)或相关部门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取证等方式,核对救助对象家庭的收入和财产信息。

第十三条  核对机构按照下列途径开展核对工作:   

(一)工资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就业和劳动报酬、各种福利收入,以及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二)经营性净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工商登记、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以及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情况等得出;

(三)财产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利息、股息与红利、保险收益、出租房屋收入以及知识产权的收益情况等得出;   

(四)转移性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养老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住房公积金的领取情况,以及获得赡养、赠与、补偿、赔偿的情况等得出;   

(五)实物财产可以通过调查房产、车辆,以及古董、艺术品等有较大价值实物的拥有情况等得出;   

(六)货币收入可以通过调查存款、有价证券持有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得出。   

第十四条  核对机构在开展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时,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核对:

(一)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过核对标准和有关部门救助标准规定的;   

(二)申报期间有转移财产的;   

(三)没有授权委托书或拒绝配合核对机构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

(四)需要重新确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核对工作由政府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相关部门将已授权的核对对象基本信息交核对机构,核对机构将信息分类汇总后与相关部门进行交换并出具核对报告。一个核对周期为30天,从统一递交至市民政局之日起计算。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报。申请人在申请本市社会救助时,应如实填写《申请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登记表及声明书》,登记表及声明书一式两份,一份由政府相关部门建档保存,另一份归档社会救助家庭档案。声明书同时作为核对部门核对申请人家庭成员有关证券、银行存款、房产、个税、社会保险、商业保险、车辆、公积金等经济状况信息的授权。核对低保对象时由乡镇(街区)受理委托后及时进行实地核查,并于每月10日前统一报市民政局核对机构。

(二)核对。核对机构每月15日前分类汇总所需核对信息,于每月25日前将需核对信息通过信息平台进行核对。

(三)反馈。核对机构对通过规定途径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后,于每月30日前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出具核对结果,书面报告作为政府相关部门作出各种救助审批的依据。   

第十六条 承担社会救助工作的相关部门对核对报告提出异议、认为有必要复核其经济状况的,可以要求核对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时限不得超过一个核对周期(30天)。

申请人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救助工作相关主管部门申诉,由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核对情况答复申请人。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统一的管理和责任制度,规范调查核实工作,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核对信息安全。   

核对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调取等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十八条  核对人员应当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得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核对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核对对象应当积极配合核对机构依法开展的调查工作,如实诚信提供个人及家庭经济状况的有关信息,不得隐瞒和虚报。

经核对,申请人填报情况与核对结果不符,存在故意瞒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以骗取社会救助的,以及已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存在上述行为的,该家庭自申请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一年内不具备该项社会救助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条  核对对象的工作单位及其户籍地或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相关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核对工作,提供真实、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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