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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51号 
司法局  2023-10-19【打印该页】

申请人:梁XX,男,20001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麻垌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2023年3月24日的举报投诉未回复,于20238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未回复违法

            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24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挂号信单号为XA36444163545。但被申请人至今未告知申请人本案的办结结果,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诉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书后,指派被投诉举报门店所在辖区花洲市场监管所依法予以核查。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1.被投诉举报门店依法取得有《营业执照》,该门店具备食品经营合法资质。2.被投诉举报门店所销售的“炭烧烤脖”产品能够提供产品生产企业长沙市世代双雄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证明产品由正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其生产经营资质齐全。3.被投诉举报门店能够提供其经销的“炭烧烤脖”产品进货清单,证明其产品进货来源正规。4.被投诉举报门店能够提供销售的涉案“XXXX”产品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证明其产品出厂检验合格。

综上,被投诉举报门店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食品进货时已经严格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且如实说明产品来源。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规定,就本案而言,被投诉举报门店不是涉案产品生产者,作为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应依法不予立案。涉案产品标签是否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将向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由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予以核查处理。

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反映问题虽然予以核查,但未能及时按照规定向申请人进行回复,这是被申请人工作存在遗漏所造成。针对此种问题,被申请人一定加强认识,认真研究进一步予以规范,严格按照受理投诉举报工作制度时间规定,按时处理并回复举报投诉人。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梁XX花费3.59元在网络平台购买了2根香辣味烤脖。收到货后,申请人认为案涉商品使用的执行标准GB/T23586并未有烤的生产工艺。遂于2023年3月25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8日签收。2023年3月31日,被申请人到案涉门店邓州市慧蒙上粮油食品坊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案涉门店提供了《营业执照》、订单明细表、案涉食品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案涉产品的出厂检验报告单等。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2日向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了《案件线索移送函》。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对案涉门店进行了现场调查,并向被投诉举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了案件线索。但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相应的处理结果向申请人进行回复,未完全履行其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研究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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