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蒋XX,女,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对其2023年7月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于2023年8月21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邓州市市场监管管理局古城所告知内容2023年1月9日回复收到本人的投诉举报其编号为1411381002022103185780076(关于"邓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豫黍XXX官方旗舰店"于2022年9月13日销售"250毫升精品玻璃瓶黑芝麻",订单编号:220913-467594188242038),2023年1月9日反馈内容商家已提供投诉人所投诉问题的材料。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和《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申请人想知道自己购买的产品的检测情况,于2023年7月6日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在邓州市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后,通过网上发送。您的申请已经提交成功,请牢记您的查询码1688014684150129,及时了解您的申请处理情况。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涉案产品抽检的检验报告,详见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申请公开申请状态及结果查询网页打印件。要求"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为电子邮件送达,至今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电子邮件或书面送达。经查询,被申请人至2023年8月19日仍未对上述申请作出任何书面答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其行为违法。
被申请人称:1、申请人通过邓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提交申请公开涉案“黑芝麻香油”产品检测报告一事属实。2、被申请人确实存在没能及时通过政府网站系统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予以回复。针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被申请人在接到行政复议后,已于2023年8月24日,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申请人进行邮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6日通过邓州市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公开“邓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豫黍坊粮油官方旗舰店”销售的“250毫升精品玻璃瓶黑芝麻”的检验报告,查询码1688014684150129。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4日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
鉴于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8月24日已将涉案产品检测报告复印件加盖公章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申请人进行了邮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未依法对申请人2023年7月6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