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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45号  
司法局  2023-09-22【打印该页】

申请人:卢X,男,20009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申请人: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富龙,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2023年7月9日的举报投诉不立案,于202372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填写了举报信,该邮件于2023年7月9日送达。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法企业;3、被申请人办案人员失职渎职,限期作出具体行政答复,信息公开以视监督。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书后,因申请人所投诉举报事由,此前已有多名消费者因购买被投诉举报公司同款"四物膏"产品而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到被投诉举报公司进行核查,在被投诉举报公司登记住所,未能找到该公司,后与该公司联系,也未能联系到该公司,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5月22日,将该公司列入异常名录。2023年5月23日,被申请人也已向被投诉举报公司所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去函请求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处理。2、公司注销程序与立案调查处罚程序是两种不同程序,截至目前尚无法律法规规定,对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不予办理注销或者暂停办理注销的明文规定。3、被投诉举报公司虽然在邓州市XX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持股,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两家公司都是独立法人,邓州市XXXX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不够列入异常名录条件。法律上也没有对列入异常经营名录公司在其他公司持股的,其所在持股公司也要列入经营异常的明文规定。针对被投诉举报公司涉嫌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进行核查,因被投诉举报公司无法取得联系,被申请人已经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对其公司进行信用惩戒,此外,被申请人已向被投诉举报公司所在拼多多平台的当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发函,请求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要求拼多多平台公司暂停被投诉举报公司网店经营,核实更新相关信息,并对投诉涉嫌违法交易商品进行下架处理。对申请人提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也依法予以回复,并无不当,请求政府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填写了举报信,该邮件于2023年7月9日送达。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另查明,2023年5月22日,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邓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异常名录。2023年5月23日,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也已向被投诉举报公司所在拼多多网络平台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去函请求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协助处理。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之前的2023年5月22日已对邓州市文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核查,发现其登记地址及联系电话均为虚假,无法联系。被申请人已依法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向平台所在地去函请求协助调查。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按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了调查回复,履行了法定职责,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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