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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调解】邓政复调〔2023〕1号  
司法局  2023-09-22【打印该页】

申请人:XX1987106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申请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小莉,局长

第三人:甘XX,女,200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十林镇

委托代理人:张XX,邓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邓人社工伤认字〔202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6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一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甘XX的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1、2019年11月4日13时25分甘XX乘坐杨宁驾驶豫R35R01号小型轿车,沿金孟231省道行驶至白牛街西发生交通事故,杨X及甘XX受伤。甘XX的受伤是纯粹的交通事故与工作毫无关系。2、甘XX在事故发生时,已被申请人免去微机员资格,明确告知她不再担任微机员。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即2019年10月份,申请人的业务管理单位南阳市XXX商贸有限公司会计丁XX来到穰东,决定将微机员甘XX调到总部(即南阳市XXX商贸有限公司)当仓库保管员,由穰东镇XXX超市的服务员杨X接替微机员职务,丁XX分别找甘XX、杨X谈了话。2019年10月11日,超市开门前会议上总部李XX副总在会上宣布任命书。甘XX2019年11月4日在微信工作群回复"收到"系习惯性、礼节性回复,微机员培训通知是在工作大群发的,并非针对她个人发的,申请人对她回复"收到"可以不予理会。二、认定甘XX工伤严重违背事实,证据明显不足。被申请人仅凭甘XX在工作群里回复一个"收到",即认定其搭乘杨X车辆的行为系外出参加培训证据明显不足。事实上甘XX当时未满18岁,申请人发现她和同事毕XX疑似有恋爱行为,总部和申请人为了保护她本人,有意将她调离穰东镇。仅凭甘XX回复"收到"二字即认定她搭乘杨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为了参加微机员培训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上申请人已于11月3号“一对一”通知各店微机员,不包括甘XX11月4日只要求三个店微机员参加,分别是杨X、时X、张X,也不可能一个穰东店来二个微机员参加会议,这完全不符合情理。三、被申请人对甘海燕做出的工伤认定书前后矛盾2020年8月10日,被申请人对甘海燕的工伤认定申请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甘海燕不服提出行政诉讼。一审判决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甘海燕上诉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后重新做出认定。但被申请人却在后来的两次认定过程中,未进行深刻细致的调查取证和询问当事人。首先是直接依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做出法律适用错误的认定,申请人提出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均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被申请人在第三次做出工伤认定书时,依然未组织调查取证,未举行行政听证,依据原有证据做出与初次认定自相矛盾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甘XX系外出参加会议受伤,严重背离客观事实,故提出以上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甘XX在收到万客隆公司发布在微信工作群中关于后台微机员11月4日到总部培训的通知后,回复“收到”,原邓州市穰东镇XXX超市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或XXX公司通知了甘XX不再参加培训。甘XX系在11月4日搭乘同事杨X车辆到公司指定的培训地点参加培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甘XX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因此,甘XX系在因公外出期间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被申请人的决定并无不妥。

第三人称:本人2019年7月到邓州市穰东镇XXX超市上班,从事后台微机员工作。2019年9月案外人杨X到邓州市穰东镇XXX超市上班,2019年10月11日XXX公司任命杨X为邓州市东镇XXX超市后台微机员。因杨X刚接触业务不大熟悉,由本人带杨X一段时间。2019年11月3日,XXX公司在业务机密群(科长、店长、股东、微机)、微机员机密群(后台微机)通知各分店的后合微机员于11月4日下午2点30分参加总部培训。本人也在上面的二个群里,均回复“收到”,XXX公司及邓州市东镇XXX超市并没有通知本人不再参加会议。交通事故发生时本人在邓州市穰东镇XXX超市处工作。邓州市东镇XXX超市称案发时本人已不是该超市员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子以证明。本人在收到XXX公司发布在微信工作群中关于后台微机员11月4日到总部培训的通知后,回复“收到”,邓州市东镇XXX超市也并未举证证明其或万客隆公司通知了本人不再参加培训、本人系在11月4日搭乘同事杨X车辆到公司指定的培训地点参加培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开会期间,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情形,且本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邓人社工伤〔2021〕56号根据(2021)豫13行终16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工伤,是正确的。诉讼中,申请人变更了邓州市穰东镇XXX超市等名称和法人,明显是在逃避责任。答辩人相信法律是公平公正的,相信政府部门都是保护弱者合法权益的保护神,答辩人坚决依法维权到底。

经审理查明XX2019年7月到邓州市穰东镇XXX超市上班,从事后台微机员工作。2019年9月案外人杨X到邓州市穰东镇XXX超市上班,2019年10月11日XXX公司任命杨X为邓州市东镇XXX超市后台微机员。因杨X刚接触业务不大熟悉,由甘XX带杨X一段时间。2019年11月3日,万客隆公司在业务机密群(科长、店长、股东、微机)、微机员机密群(后台微机)通知各分店的后合微机员于11月4日下午2点30分参加总部培训。甘XX也在上面的二个群里,均回复“收到”。2019年11月4日13时25分甘XX乘坐杨X驾驶豫R35R01号小型轿车,沿金孟231省道行驶至白牛街西发生交通事故,杨X及甘XX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本机关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申请人徐XX同意于2023年9月22日支付第三人甘XX工伤待遇补偿款人民币11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第三人甘XX              银行账户中);

二、第三人甘XX就本次工伤待遇补偿处理完毕,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赔偿请求,不得再向行政机关和其他人主张权利;

三、被申请人邓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邓人社工伤认字〔2023〕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再予以执行;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2023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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