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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3〕17号 
司法局  2023-03-03【打印该页】

申请人:闫XX,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保国,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2023年2月8日作出的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2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6月,申请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申请人与闫XX是邻居,于XX、李XX等人完全没有宅基纠纷。可李X等人多次以申请人占他家宅基地为由,打骂申请人并阻碍申请人建房。村干部为此多次调解,申请人也为此报警十余次,均因为李X等人提出的无理要求未能调解成功。2022年9月28日,李X等人不顾工人危险,摇晃正在空中作业的工人施工用的葫芦架,申请人当时也报警处理,但腰店派出所却未让申请人参与案件。此次打架一事也是因为李X等人阻拦申请人施工,多次关闭申请人的打灰机对方3人打我一人,确只处罚了李XX一人,申请人此次打架是自卫行为。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2年9月28日上午8点左右,腰店镇XXX民闫XX粉刷自家房子,李X关闭闫XX家搅拌机,申请人从二楼往楼下李X出扔砖头,闫XX用手把李XX推到搅拌机上,李XX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闫XX的脖子左侧,后闫XX将李X和李XX打伤,经法医鉴定李X、李XX之伤构成轻微伤,闫XX之伤不构成轻微伤。腰店派出所于2022年9月28日接到报警,经调查取证,根据法医鉴定结果和监控视频,被申请人认定李XX情节较轻、闫庆生情节一般,2022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对闫XX作出了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闫XX2022年11月23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闫XX作出了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的闫XX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8日7时46分,邓州市腰店镇腰店街学西村民李X、李XX来到申请人闫XX正在施工的房前。因两家宅基纠纷,李X将工人正在作业的搅拌机关停。申请人在二楼处看到后双方发生争吵进而相互对骂,在李X和李XX与申请人儿子闫X理论时,闫XX从二楼处扔下数块砖头,李X被砖头碰到腿后倒地。闫XX从二楼下来将搅拌机打开,李XX上前欲关停,二人相互推搡。随后,三人因为关开机器接连发生撕打。期间,闫XX将李XX推到机器上,李XX用砖头击打闫XX的头部左侧,闫XX用脚踹李平背部,李XX与闫XX扭打在一起,后闫X将二人分开。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于事发当日接警后受案,经调取证后,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分别于2022年10月21日和11月3日出具《鉴定书》,认定李XX、李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闫XX的颈部损伤未达轻微伤。被申请人分别于2022年10月26日、27日及11月7日将《鉴定意见告知书》送达各方当事人。2022年11月11日,邓州市公安局腰店派出所对李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当日对其作出了邓公(腰)行罚决字〔2022〕3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对闫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当日对其作出了邓公(腰)行罚决字〔2022〕3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人闫庆生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后于当日以EMS方式(单号:1265335598299)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签收。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机关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邓政复决〔20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申请人对闫XX作出的邓公(腰)行罚决字〔2022〕3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对闫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后,当日重新对闫XX作出了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案发现场视频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能够证实,申请人闫XX殴打李XX、李X的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受伤后果,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闫XX违法情节一般,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二、根据在案证据,综合案件起因及事发过程等因素,申请人在处理纠纷时没有冷静处理,其主动进行打击的行为并不是出于防卫意图,故对申请人提出其系自卫的主张,本机关不予采信。

三、申请人主张的2018年6月因宅基纠纷,多次被李X等人打骂并阻碍施工,不属于本次行政复议审查的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公(腰)行罚决字〔2023〕3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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