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闫XX,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腰店乡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保国,任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2022年11月11日作出的邓公(腰)行罚决字〔2022〕3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18年6月,申请人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申请人的邻居闫XX的侄儿媳妇李X和李XX多次以申请人占他家宅基地为由,利用打骂等手段来阻碍申请人建房。村干部为此多次调解,申请人也为此报警十余次,均因为李X等人提出的无理要求未能调解成功。在事发之前十余天,李X等人不顾工人危险,摇晃正在空中作业的工人施工用的葫芦架,申请人当时也报警处理。此次打架一事也是因为李X等7人阻拦申请人粉刷新房,多次关闭申请人家施工用的搅拌机,还倒出搅拌机内灰料。申请人正常施工,而李X等人当时多次阻碍施工且主动挑起事端,是引发打架事件的原因。李X、李XX、闫XX、闫XX、田XX五人殴打申请人,却只处罚了田XX,其余四人均未被处罚,处罚决定严重不公平。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邓公(腰)行罚决字〔2022〕3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未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我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机关受理后于当日以EMS方式(单号:1265335598299)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签收。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答复通知书及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撤销邓公(腰)行罚决字〔2022〕30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