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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1〕8号  
司法局  2021-05-07【打印该页】

申请人:郭xx,男,194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湍河派出所

法定代表人:郭书伟,任派出所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湍河派出所2021年3月25日作出的邓公(湍)不罚决字〔2021〕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4月14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1年1月4日上午10左右,我上地去拦耙地的,马xx看见我就跑到我跟前连拉带推就把我推到耙上,当时就疼了起来。我拼死站起来又跑到耙跟前,没多久我就昏倒了,等110来喊我才醒,坐起来就吐了几口血,他们叫我上医院,经检查有骨折,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报告。请求依法撤销邓公(湍)不罚决字〔2021〕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马xx让赵x开着旋耕耙在位于XX村丹江大道北面的地里正在耙地,因耕地纠纷同村村民郭xx过去要阻拦正在耙地的旋耕耙,马xx赶快过去拦郭XX并抱住郭xx往一边拉。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接警后受理该案,随后开展调查取证,2021年3月25日对马xx作出了邓公(湍)不罚决字〔2021〕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了双方当事人。

综上,被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对马xx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并非滥用职权,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邓州市湍河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马XX让旋耕耙在耙地,申请人郭XX认为其耙的是自家的责任田上前阻拦,两人因此发生争执。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法医反馈、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之规定,马XX只是阻拦郭XX,不让其靠近旋耕耙。从法医反馈及CT诊断报告中,并未显示其给郭XX造成伤害,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湍)不罚决字〔2021〕2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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