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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1〕5号 
司法局  2021-04-21【打印该页】

申请人:吴xx,女,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九龙镇

被申请人:邓州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魏丰刚,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公安局2021年2月7日作出的邓公(湍)行罚决字〔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21年2月26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宋xx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带人把我门锁锯坏,强行带人进入,致使我财产损失。派出所不予立案,称宋XX只是把我的锁损坏,就给处理了两天。且宋XX这样的行为不止一次,也不是第一次。请求依法撤销邓公(湍)行罚决字〔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认为:2021年1月5日17时许,邓州市广亿万商城市场管理物业费及店铺租赁纠纷,安排水电工李x将位于商城X栋2楼申请人的店铺的门锁(价值60元)锯毁,然后用新锁将该店铺上锁。2021年1月8日,被申请人接到报案后立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2021年2月7日向违法嫌疑人宋xx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当日以故意损毁财物对宋xx做出邓公(湍)行罚决字〔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邓州市拘留所执行拘留,2月8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的宋XX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21年1月5日17时左右,因租赁合同纠纷,邓州市广亿万商城物业负责人宋x安排广亿万市场管理员肖x和商城水电工李x,将吴x租赁的位于广亿万商城X栋2层的商铺的门锁锯开,门锁价值约60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8日接到申请人朋友陈XX报案后立案,经调查取证,于2021年2月7日向违法行为人宋XX宣告并送达了邓公(湍)行罚决字〔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根据肖x、李x、宋xx的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能够证实宋xx安排人员损坏申请人租赁店铺门锁的事实,该行为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第十九条“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申请人被损坏的门锁价值约60元左右,属于情节特别轻微。被申请人对该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决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邓公(湍)行罚决字〔2021〕21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1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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