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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决定】邓政复决〔2021〕1号 
司法局  2021-02-05【打印该页】

申请人:邓州市XX加油站  

地址:邓州市桑庄镇XX村

法定代表人:鲁X

被申请人: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地址:邓州市穰邓大道东段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林,任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邓自然资规执罚〔20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3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因所涉事项正在进行协商,我机关于2020年12月11日中止行政复议,因中止原因已消除,故于2020年2月3日恢复该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责令改正自然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并明确“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至2020年9月19日止,改正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并接受复查”。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邓自然资规执听告〔2020〕12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邓自然资规执罚〔20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以上时间点可以得出被申请人在责令申请人整改前就拟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在整改的期限没有届满,没有复查的情况下就作出行政处罚,这是典型的滥用行政职权。

二、被申请人认定违法事实错误,申请人占用土地来源合法。首先,南阳市人民政府下发宛政土〔2006〕306号文件对邓州市村镇补办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包含了邓州市成信加油站所使用的土地。其次,申请人与桑庄镇XX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租赁期限截止到2026年6月21日。由上述事实可知,申请人并没有违法占地。

三、申请人与桑庄镇东营村孟营八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经过村民代表同意,经过邓州市公证处公证,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责令申请人将2143.8平方米土地退还原农民集体,显然是超越行使邓州市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

四、假如申请人占用土地行为存在“非法占用土地”情形,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行为也违背了比例性、合理性原则。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邓自然资规执罚〔20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根据《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规程》第十二条第四款“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之规定,《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同时作出。

二、申请人虽然已于2006年12月经南阳市人民政府批复补办4000平方米用地手续,但申请人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用地批复手续,始终未经政府批准使用土地,经实地测量,申请人实际占地6143平方米。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针对申请人不同违法行为作出的,认定事实准确,程序合法。

三、宛政土〔2006〕306号文件批准的建设用地使用方是桑庄镇东营村孟营八组。申请人要使用该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申请人用地手续不完善,属于违法占地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证实履行职权的表现。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答复人充分尊重事实,在申请人违法行为的认定、行政处罚的实施过程中,认定该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占地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合理合法。

综上,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存在,被申请人对其违法行为判定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条款合理合法,履职尽责。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之规定,经查阅本案案卷,现查明:2004年10月,桑庄镇东鲁营村八组与鲁闯的父亲鲁成信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将该组邓新公路北边料场约12亩土地出租给鲁成信经营加油站。2006年12月11日,原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申请人作出了邓土监字(2006)第7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非法占用4000平方米耕地进行了处罚。同年12月31日,南阳市人民政府出台了《关于邓州市村镇补办建设用地的批复》(宛政土〔2006〕306号),文件中同意将东鲁营八组0.6797公顷耕地作为邓州市村镇补办建设用地。2020年6月20日,邓州市大地测绘有限公司的图纸显示成信加油站占地面积为6143.87平方米,比2006年12月邓州市国土资源测绘中心测量的4000平方米要多出2143.87平方米,且该加油站至今仍为办理任何用地手续。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于2020年8月7日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邓自然资规执听告〔2020〕1217号)和行政处罚事先事先告知书(邓自然资规罚执事先告〔2020〕1217号),当日送达了当事人。2020年8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邓自然资规执罚〔20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了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测绘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之规定,申请人占用的东鲁营八组的土地虽然经宛政土〔2006〕306号文件,同意转为村镇补办建设用地,但申请人并未按照相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占用土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邓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土地资源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妥。

二、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法占用土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基本农田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其他耕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下。”之规定,参照裁量标准“占用其他土地面积在3335平方米(含3335平方米)以下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其他土地每平方米处以3元罚款”,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对其非法占用的2143.8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3元的罚款,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根据《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12.4“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与行政处罚决定一并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单独作出”之规定,2020年8月7日被申请人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邓自然资规执听告〔2020〕1217号)和行政处罚事先事先告知书(邓自然资规罚执事先告〔2020〕1217号),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成信加油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

维持邓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的邓自然资规执罚〔2020〕1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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