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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政文〔2000〕58号 关于印发《邓州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邓州市政府信息中心 2000-01-06【打印该页】

邓政文〔200058

邓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邓州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部门,各工商企业: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经济秩序,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现将《邓州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000年九月十四日

邓州市建账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管理和财务监督,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河南省会计工作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农村经济组织及其它组织(以下统称为建账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局管理金市的建账监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组织实施全市建账监管工作,制定建账监管工作的措施、办法;

    ()审核建账单位的建账工作,办理建账监管手续;   

    ()监督建账单位依照本办法建账,查处违法建账行为。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建账监管工作的管理,监督所属单位依法建账。税务、审计、工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作好会计账簿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监管账簿范围:

    行政单位设置的所有账簿

    事业单位设置的总账、现金、银行存款日记账、材料账、应交税金账、应交财政专户账、事业收入账、经营收入账、其它收入账、事业支出账、经营支出账,成本费用账。

    企业单位设置的总账,现金、存款日记账、材料账、销售收入账、应交税金账、财务费用账、管理费用账、待摊费用账、递延资产账,待处理财产损溢账、生产成本账、制造费用张及相同核算内容的其它账簿。行政村设置的总张、现金、银行存款账、短期借款磁、资本账、公积金账、公益金账、收益分配账、发包及上交收入账,提留统筹收入账。

    第五条  财政部门建账监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于职守,遵守法纪、秉公办事、提高效率、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第六条  建账单位对内对外只能设一套合法账簿。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应当纳入监管范围的账簿,未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的,视为不合法账簿。

    第七条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公证机构在对各单位进行查账验证时,只对合法账簿进行查账验证,出具审计报告。

    第八条  依法新设立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财政局办理建账监管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申报建账的单位应认真填写《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报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提交下列有关证件:

    ()《营业执照》(复印件)

    ()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包括经营许可证和机构设立的批准文书;

    ()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会计证,各账簿经管人员的名单及其会计证;

    ()《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建账单位,应及时到市财政局领取《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认真进行填写;财政部门在收到建账单位填报的《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及有关证件和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  《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财政局申请办理变更建账监管登记。

    第十二条  建账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应当于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市财政局申报办理注销建账监管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财政局对建账监管登记证书实行定期验证和核证制度。建账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原建账监管登记机关办理验证或换证手续。

    (镇、办)所属部门及各行政村、乡办企业等单位的建账监管登记由各乡(镇、办)财政所负责登记后,报市财政局注册。

    第十四条  《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十五条建账单位应当自领取《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后,提出购买会计账簿的名称、种类、数量,从建账监管登记机关购买格式统一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

    建账单位购买账簿的同时,必须经建账监管登记机关加盖“邓州市建账监管专用章”予以确认,未经确认的账簿不得使用。

    第十六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得伪造、复制,由市财政局统一格式、统一监制、统一印刷、统一发行。

第十七条  财政、税务、工商、审计等机关检查以及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时,应以建账监管的凭征、账簿为依据,在所有的监管账簿中的“账簿启用及经管人员一览表”上加盖检查或审计戳记;发现与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中登记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格式、种类、数量不一致时,应当追查原因,对账外设账、转借、转让会计账簿的行为,登记在《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中,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建账监督管理登记证书》是建账单位实行建账监管的凭证,视同单位会计档案予以保管。建账单位更换账簿经管人,必须持接管账簿人的会计证,到市财政局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建账监管手续的单位,给予下列处罚;

    ()财政部门或主管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领导人、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得售予专用票据,不得对其进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验收确认,不得为其会计人员办理专业技术资格和会计证年检手续。属于财政预算拨款的单位,财政部门暂停预算拨款。

    ()税务部门不得售予发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证照年捡。

第二十条  建账单位在审核确认的账簿以外另立账册或使用不规茫账证的,其经管的资金视同“小金库”,情节较轻的,由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其资金应予以没收,并处以15倍的罚款,由主管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单位领导人、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对其经管的会计人员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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