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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
发布时间: 2023-02-14  信息来源: 市场监管局  编辑: 市场监管局

  

  为强化经营者商业秘密保护意识,防范商业秘密合法权益被侵犯,促进市场主体创新发展,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工作指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本指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商业秘密的定义、构成要件

(一)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二)构成要件。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包括非公知性、价值性和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1、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经营者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指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

2、该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即该信息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直接的、现实的或者间接的、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3、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即权利人采取了与该信息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的保护措施,且相关措施在通常情况下足以防止该信息泄露。

二、保护范围及取得方式

(一)保护范围

商业秘密信息一般可以分为两大类:技术信息类商业秘密和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1、技术信息主要包括:技术设计、程序、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设计图纸(含草图)、工业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试验方式和试验记录等。技术信息可以是一项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可以是一项完整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或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要点。

2、经营信息主要包括:管理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等方面的信息。经营信息可以是一个完整的经营方案,也可以是经营方案中若干相对独立的信息要素个体或组合。所有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的非技术类信息,都可以成为经营信息。

企事业单位管理中相关会议上的工作计划、某些管理决定、研究事项、员工薪酬等并不一定构成商业秘密。

(二)取得方式。商业秘密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1、企事业单位或个人自主研发取得;

2、经过商业秘密权利人许可、转让而合法取得;

3、通过“反向工程”取得:“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4、通过分析研究公开资料、信息、技术,整合改进后取得;

5、其他合法渠道取得。

三、必要的保密措施

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强化商业秘密保护,建立健全自我保护机制,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二)任职离职面谈,提醒、告诫现职员工和离职员工履行其保密义务;

(三)对该信息载体采取了加密、加锁、反编译等预防措施或在相关载体上加注保密标志或加密提示;

(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五)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采取基本的物理隔离措施,如门禁、监控、权限控制等;

(六)制定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并与相关人员签署保密协议;

(七)在竞业禁止协议中对保密义务进行明确约定;

(八)权利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对商业秘密范围有明确界定;

(九)确保涉密信息他人轻易不能获得的其他合理措施。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表现形式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行为人将权利人载有商业秘密的文件偷偷复制,返还原件,留存复印件;以给付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方式诱使他人告知商业秘密等。

(二)将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进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主要是指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将商业秘密向他人扩散、用于自身生产经营或者提供给第三人使用。其中,将商业秘密提供给第三人使用时,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方式均属于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将来源正当的商业秘密予以不正当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主要是指行为人虽然通过正当途径获取或者知悉了商业秘密,但却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保密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类行为人主要包括权利人在职、离职员工;权利人合作伙伴,如代理商、供货商、银行等;为权利人提供服务的外部人员,如律师、顾问、审计人员等。需要注意的是,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权利人保密要求,实施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四)第三人因主观恶意或重大过失而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仍然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视为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明知”是指明明知道,即第三人主观上知道而故意为之;“应知”是指应当知道,即从客观上判断,只要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义务的人都应当知道,但第三人因重大过失造成其主观上并不知道。

五、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救济途径

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可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救济措施:

(一)寻求民事保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1、申请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权利人可就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的当事人违反约定保密义务,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商事仲裁。

2、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就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保密性提供初步证据,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

(二)寻求行政保护。经营者的商业秘密被他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追究侵权人行政责任。被侵权行为符合本指引《构成要件》情形的,权利人可选择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举报人向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保护其商业秘密,需提交以下材料:

1、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资格。举报人应为该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或者与权利人具有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关系的被许可人。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须经权利人书面授权。

2、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其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3、被举报人使用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与举报人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

4、被举报人实施不当获取举报人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情况。

5、举报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数额计算的依据和方法等。

6、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三)寻求刑事保护。侵犯商业秘密,造成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或者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商业秘密权利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追究侵权人的刑事责任。

六、商业秘密涉嫌侵权人的举证责任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进行调查时,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相关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经营者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即反向工程),但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获取行为合法。

七、其他事项

本指引及附件所附相关《参考文本》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属于强制性规范,仅供经营者参考使用。

附件:企业应如何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仅供参考).docx

                             邓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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